李亚辉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对房屋拆迁还有利益吗
来源:李亚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2
浏览量:717

离婚后对房屋拆迁还有利益吗

李亚辉律师

本律师近期处理多起离婚一方对拆迁安置利益诉求的案件,曾接受: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不同身份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随之婚姻关系的解体,亲情纽带的消失,利益一体化格局被打破。利益冲突也就发生了。拆迁利益的分配案件较大比例。

离婚后,一方、双方、一方父母自有私房、公房,拆迁后,利益如何分配那?

责任感使然,决定抽出一点时间,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将产生怎么样法律后果,略谈一二管窥之见。

一、户籍在册的公有住房拆迁,离婚前一直实际居住。离婚时没有作出处理意见,离婚后房屋拆迁,一方主张拆迁利益可得支持。

案例一

系争房屋来源,男方父母拆私还公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男方。男方单位另行又增配一处公房。受配人为原、被告及儿子。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居住拆私还公的系争房屋,增配房屋出租。

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阐述,增配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折价款45万元。待该房屋发生变化时一次性付清;系争房屋由男方继续承租。女方对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待房屋发生变化时另行解决。离婚后,女方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男方在增配房屋内居住,租金各付。

后系争房屋拆迁。女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拆迁利益。

判决认定:由于女方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离婚前后一直实际居住,离婚时没表示放弃动拆迁利益。女方有权利分到拆迁利益。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若干元。

二、原告户籍在册男方父亲名下私房内,房屋来源于婚姻存续期间男方父亲的私房拆迁安置。原被告实际居住。离婚时,对该房屋主张居住权没有得到支持。

案例二

原告与被告之子结婚后,与男方共同居住在被告名下的私房内,1998年该房屋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其中一套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与被告之子男方共同居住。2010年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同年迁出,离婚后。原告主张主张该房屋的居住权。

法院认为私房已于2002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即便有安置利益,同意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视为对自已权利的放弃。后虽户籍迁入,是基于与被告之子的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终止,与被告的亲属关系不存在,故对被告名下的房屋没有居住权。长期居住并有常住户口,是确定公房居住人的标准,本案不适用。

故原告以是拆迁安置人,并在册有户籍为由主张居住权,不予支持。

李律师评价

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又没有必然财产共同共有基础。已归属于被告私权利的房屋,原告无任何权益。

三、不是拆迁私房权利人,婚姻存续期间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一方主张房屋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支持。

案例三

拆迁房屋建于婚前。立基人口为父母及被告及其他兄妹及祖母。原被告结婚居住在该房屋内,拆迁时安置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登记在父母名下,另一套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分割这套房屋。法院认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折价款若干元。

李律师评价:

该判决体现了登记物权的法律效果。尽管拆迁前的房屋没有原告的利益,但拆迁后,被告及父母或其他权利人同意将安置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视为对自已私权利的处分,原告基于该处分获得权利,登记物权有效。

四、私房拆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购房屋,虽未转移物权归属。但离婚一方主张拆迁利益也可支持。

案例四,

甲为原告,乙为被告,丙为被告。甲乙于1987年结婚,1995年乙出资购买案外人A某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内在册人口有五人,甲、乙与丙均在册。2009年该房屋拆迁。对在册人口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登记到乙与丙名下共有。甲与乙离婚后,2013年甲起诉,要求确认对房屋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拆迁房屋所购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资金虽为乙出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房屋权利发生转化,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乙丙为安置对象。依夫妻关系,应认为安置原被告一家三口。对此原告主张对房屋共有主张成立。

李律师评价

此案,离婚发生在拆迁安置之前,基于私房的拆迁,夫妻财产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拆迁前的共有财产因拆迁向安置利益的转化。不会改变财产共有的性质。

五、属案外人私产,拆迁补偿按人头固定平方。离婚后,可获等平方的现价补偿。

案例五

原告原公公的私房拆迁。安置人口为九人,每人30个平方的安置面积。系争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拆迁时有原告的人口因素,安置30个平方。法院支持原告按30个平方市场价格给予补偿的主张。

六、农村宅基地房屋。非建房出资人,作为登记的立基人口,有权主张分割拆迁利益。

案例六

原告与被告朱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39日调解离婚。2005923日,被告父以户主名义申请获批在崇明县某村5组建造占地面积70平方米两层楼1幢、占地面积50平方米辅房2间,后由被告父母主要出资建造。2005年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立基人为原告被告三口和被告父母。2009年涉案房屋适遇动迁。

法院判决,相关单位核定的动迁人口及建筑面积系财产分割的作为主要依据。本院酌定原告应得安置商品房50平方米。原告得一套安置房及相应的补偿款。

七、农村宅基地房屋,建于婚前,结婚时无户籍在册,户籍性质为居民,离婚后主张拆迁利益不获支持。

案例七

原告徐*与被告顾*离婚后,原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如何分割。本案中,两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且户籍均未迁入宅基地房屋,故两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告顾*在宅基地房屋拆迁前也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即使19916月当地政府将二上二下房屋宅基地登记于被告顾*名下,根据相关政策,被告顾*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事实上,本案诉争的被拆迁的房屋由被告的父亲顾阿全与拆迁人签订动迁协议这一节事实,也能相互印证。其次,本案被拆迁的新华村新杨4-173号房屋系原告徐*与被告顾*结婚之前就已建成,该房屋应为被告顾*婚前与家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权益应归被告顾*与家人共同所有,而被告顾*在其中的一部分权益也属于其婚前财产转化所得,现两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

李律师评价:

判决从两方面分析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原则,一方面是土地,另一方面是房屋。对土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故顾某虽登记为立基人口,转为非农村居民后,失去宅基地使用权,对土地的补偿没有权利。

对房屋权属的认定标准,立基人口为共同共有人。顾某对房屋有有所有权。拆迁后安置利益为婚前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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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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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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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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